一、 适用范围
1.纳入机构编制范畴的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开展设立登记、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、证书补(换)领和年度报告的申请与办理;
2.中央编办和自治区编办授权或委托登记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;
3.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。
二、办理依据
1.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公布,2004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公布)。
2.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中央编办发〔2014〕4号)。
3. 《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(试行)》(中编办发〔2015〕132号)
三、受理机构
按照分级管理原则,市本级各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(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管理局)办理;旗(区)各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所属旗(区)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(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)办理。中央编办、自治区编办授权或委托发证的机构到授权市、旗(区)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(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)办理证书。
四、法律效力
根据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、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等规定,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,获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,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依法开展活动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。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,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。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,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。
五、办理流程